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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05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332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4、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518  號
    訴願人  希○頓台灣緊固件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斯曼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安○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
5 號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13B3387)。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5  日以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發現訴願人 110  年 5  月至 8  月、
111 年 1  月、3 月、8 月及 11 月金屬表面清洗程序類別(250022)產出 D-1703
(廢潤滑油)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量與實際情形不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
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 2  規定,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及 3  月透過電話輔導後,訴願人
    即修正資料,惟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進行後續調查與追蹤,於 112  年 1  月 1
    0 日收到陳述意見書,發現 110  年 5  月至 8  月、111 年 1  月、3 月、8
    月及 11 月線上資料仍有錯誤後,遵照指示修正資料並後續追蹤資料正確性,且
    訴願人雖網路填報資料錯誤,但實際之產出、儲存及清運處理皆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要求執行,希望能以勸導代替處罰,請求撤銷系爭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5  日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勾稽,發現訴願人 110  年 5  月至 8  月、111 年 1  月、3 月
    、8 月及 11 月金屬表面清洗程序類別(250022)產出 D-1703 (廢潤滑油)申
    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量與實際情形不符,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下列事業:…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
    外)…。」。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部分公告事項:「一、第 2  項修正為:指定公告
    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
    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
    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
    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
    之貯存情形資料…。」。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2…。」。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六、卷查訴願人為為登記資本額達 100  萬元以上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13B33
    87),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5  日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
    系統勾稽,發現 110  年 5  月至 8  月、111 年 1  月、3 月、8 月及 11 月
    金屬表面清洗程序類別(250022)產出 D-1703 (廢潤滑油)申報廢棄物產出、
    貯存、清除量與實際情形不符,此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
    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
    第 1080069918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遵照指示修正資料並後續追蹤資料正確性,且訴願人雖網路填報
    資料錯誤,但實際之產出、儲存及清運處理皆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要求執行,希
    望能以勸導代替處罰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
    080069918 號公告,廢棄物產出情形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
    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且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
    內之貯存情形資料之規定,均要求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其目的在促使申報義務人
    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其處置方式。本件訴願人
    110 年 5  月至 8  月、111 年 1  月、3 月、8 月及 11 月金屬表面清洗程序
    類別(250022)產出 D-1703 (廢潤滑油)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量與實
    際情形不符,即有違前揭規定意旨,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訴願人已遵照指示修正資料並後續追蹤資料正確性僅屬事後改善行為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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