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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040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6451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9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400  號
    訴願人  鄭○○雲
    代理人  鄭○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北
環廢字第 10225147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 3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則廢棄物清除義務人未依限完成清除者,
    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
    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後,以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求償,惟二者應擇一為之,不
    得同時進行,且二者應具備之要件及救濟方式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裁字第 125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代為履行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分別以 102  年 8  月 29 日北環廢字第 10225
    1475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及 102  年 10 月 21 日北環廢字第 1022887106
    號函(下稱 102  年 10 月 21 日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34
    萬 7,387  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行政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係坐落本市○○區○○段 4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地會勘,現場遭非
    法棄置廢棄物,且非短期所致,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
    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訴願人為系
    爭土地清理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8  日北環廢字第 102100022
    3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規劃清理,並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予
    原處分機關審查。惟訴願人逾期未提送處置計畫書,原處分機關再以 102  年 2
    月 6  日北環廢字第 1021238144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並限期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提送計畫書予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復以 102  年 5  月 30 日
    北環廢字第 102192672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
    ,屆期仍未清除處理完畢,將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原處分機關又以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環廢字第 1022226540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2  年 7  月 1
    8 日執行代為清除處理作業,清理衍生之必要費用將由清理義務人負責清償。嗣
    於清理完畢後,原處分機關核算相關清理費用為 34 萬 7,387  元整,遂以 102
    年 8  月 29 日北環廢字第 102251475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繳納費用
    。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再以 102  年 10 月 21 日北環廢字第 102
    2887106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後,訴願人復以 103  年 10 月 17 日申請書
    ,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金額等相關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3  年 10 月 28 日北環廢字第 1031983233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廢棄
    物清理報告,該報告書亦詳列清理費用為 34 萬 7,387  元。訴願人不服前揭 1
    02  年 8  月 29 日北環廢字第 1022514751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五、查原處分機關固未對系爭號函提出送達證書,惟已就 102  年 10 月 21 日函提
    出送達證書,且 102  年 10 月 21 日函說明一載明係依據 102  年 8  月 29
    日北環廢字第 1022514751 號函辦理,該 2  號函內容均係命訴願人限期繳納費
    用 34 萬 7,387  元,則 102  年 10 月 21 日函於送達訴願人時,訴願人即已
    知悉系爭號函之內容。
六、復查 102  年 10 月 21 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訴願書所載地址)所在地(新北市○
    ○區○○里 16 鄰○○路 270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四腳亭
    郵局,此有 102  年 10 月 21 日函、送達證書及訴願人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依前揭說明,訴願人至遲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函之合法
    送達時(即 102  年 10 月 23 日送達),即已知悉系爭號函之內容。且系爭號
    函及 102  年 10 月 21 日函均未載有教示規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應於知悉該函送達後 1  年內提起訴願,核計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 102  年 10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應至 103  年 10 月 23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3 月 23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經補正後主張係不服系爭號
    函,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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