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293 號
訴願人 鍾○龍即敏○輪胎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8 日行經本市○○區○○○路 1 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
機關以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45451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9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11 年 8
月 9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2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詢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單(0000-00) ,因為公司
地址跟行照地址不符,導致無法去檢驗,今年才移回同地址,望原處分機關寄出
檢驗單讓車輛順利進行檢驗。在此發生此事件,因本公司去年業務需求而變更公
司地址,系爭處分應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以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454517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 111 年 9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454517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9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測,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454517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單(0000-00) ,因為公司地址跟行
照地址不符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45451
7 號函於 111 年 8 月 9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 410 號)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 656 號),此
有前揭 111 年 8 月 2 日函、商業登記資料、車籍查詢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則訴願人未於期限內(111 年 9 月 13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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