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1074人
號: 11210602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940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261  號
    訴願人  黃○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29731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4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1  巷 5  之 97 號對面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經查獲訴願人係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 17 時 30 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板及建材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其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9
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7 日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29731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23 萬元(原計算裁罰金額 24 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向國庫支付 1  萬)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租,惟當時丟棄廢棄物不是訴願人,而是「
    老薯」,且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回復之沒意見並非訴願人所為,而
    係家人,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循線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載運廢木板及建材等廢棄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4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經查獲訴願人係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 17 時 30 分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板及建材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其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9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 1  萬確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14 日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
    11  年度偵字第 9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租,惟並非訴願人丟棄廢棄物,且原處分機關
    通知陳述意見之回復並非訴願人,而係家人等語。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9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訴願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等語,則訴願人所述,尚不足
    踩。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陳述意見,該回復為沒意見並非訴願人所為
    等語,惟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業已書面陳述意見,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