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261 號
訴願人 黃○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29731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4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1 巷 5 之 97 號對面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經查獲訴願人係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 17 時 30 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板及建材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其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9
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7 日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29731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23 萬元(原計算裁罰金額 24 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向國庫支付 1 萬)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租,惟當時丟棄廢棄物不是訴願人,而是「
老薯」,且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回復之沒意見並非訴願人所為,而
係家人,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循線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載運廢木板及建材等廢棄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4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經查獲訴願人係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 17 時 30 分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板及建材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其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9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 1 萬確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14 日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
11 年度偵字第 9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租,惟並非訴願人丟棄廢棄物,且原處分機關
通知陳述意見之回復並非訴願人,而係家人等語。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9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訴願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等語,則訴願人所述,尚不足
踩。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陳述意見,該回復為沒意見並非訴願人所為
等語,惟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業已書面陳述意見,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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