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152 號
訴願人 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蘭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4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工廠
(地址:新北市○○區○○路 202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從事玻璃切割、鍍
膜及加工等製程(玻璃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列管之事業,惟未領有
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明文件,逕行排放事業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業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50171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外,並以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停工處分)命訴願人自系爭處分送達之日起停
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系爭停工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始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即積
極尋找改善方案,並於 111 年 8 月 23 日完成設備安裝開始使用後,即無廢
水產出,應已完成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改善,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
場從事從事玻璃切割、鍍膜及加工等製程(玻璃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
及定義列管之事業,惟未領有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明文件,逕行排放事業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
)水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
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
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
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
從事從事玻璃切割、鍍膜及加工等製程(玻璃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列管之事業,惟未領有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明文件,逕行排放事業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命訴願人自系爭處分送達之日起停工
,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及第 3 項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改善完成等語,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從而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自系爭停工處分送達之日起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8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處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及停工處分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