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547 號
訴願人 楊○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市招:潔○自助洗衣店,地址:本市○○區○○街 28
號)位於本府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5 號公告
之公告事項一規定之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1 日 22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使用動力機械(洗、烘衣機)從事洗染及乾燥之商業行
為,業已違反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
事項二(一),於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使用動
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乾燥、印刷之商業行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
0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洗衣店權狀上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樓上為自有房屋,面對洗衣
店之左側為巷道,右側為機車行,並未妨害生活安寧,檢附鄰居之聲明書,應是
非居住附近之人惡意檢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
公告,於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
從事洗染等商業行為,係屬行為管制,一經查獲,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訴願人違
反本府公告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之處分書字號為「112 年 7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442978 號」,核係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函文,惟訴願人於訴願書
附件檢附本案系爭裁處書影本,訴願書訴願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亦足資認定其係
對系爭裁處書表示不服,是本案爰以系爭裁處書為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
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
、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1、2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
四、又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
,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於本市第 1 類或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乾燥、印刷之商業行為。…
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112 年 6 月 20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5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4 月 15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06560722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
制區』之範圍,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各
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一)第一類:國家公園。(二)第二類: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之住宅區、學校用地。…。」。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位於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121159845 號公告規定之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
1 日 22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使用動力機械(洗、烘衣機)從事洗染及
乾燥之商業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二、(一)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件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洗衣店權狀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樓上為自有房屋,面對洗衣店之左
側為巷道,右側為機車行,並未妨害生活安寧,檢附鄰居之聲明書,應是非居住
附近之人惡意檢舉等語。惟查依卷建物所有權影本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案址本市○○區○○街 28 號所在之○○區○○段 163 地號土地係屬「住宅
區」,核屬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5 號公告之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復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
休憩環境安寧,故規定於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
禁止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乾燥、印刷之商業行為,係屬行為管制,一
經違反即應受罰。查本件依卷附稽查紀錄,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1 日
22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使用動力機械(洗、烘衣機)從事洗染及乾燥
之商業行為,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規定之違規事
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於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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