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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15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601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531  號
    訴願人  蕭○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2330677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6 日 11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前往本市○○區○○段 52-5 地號進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駕
駛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家電(廢棄物代碼:E-0215)、廢電線電纜(廢
棄物代碼:E-0201)、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產源為本市淡水區
關渡站前社區及臺北市松山區敦化雅極社區),將前揭拆解之廢棄物丟置於該處土地
上。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 112  年度偵字第 4996 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提供 5
0 小時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遂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33067
7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3  萬 1,2
00  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事業失敗後經友人介紹到竹圍的關渡站前社區及臺北敦化雅極
    社區做資源回收,2 個社區都是 120  戶的小社區,回收物如紙類、寶特瓶、鐵
    鋁罐、小家電等,都是可以回收物。因社區的資源回收分類並不清楚,如不重新
    分類回收場不會回收,所以訴願人在私人土地上重新分類。當時地主及警方說我
    是傾倒廢棄物,我一再解釋那些物品不是廢棄物,警方還是執意辦我是傾倒廢棄
    物。我以為做完 50 小時義務勞動此事就能了結,不知道環保局還會罰這麼重的
    罰鍰,我完全沒有收入,現在又要為後續癌症的治療費用煩惱,請重新裁定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經檢視違規情節仍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依法裁處。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
    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且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本案丟棄物品為一般廢棄物,訴願所陳,顯係對法律執
    行之誤解。另訴願人所提沒有收入部分,訴願人可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向本局申請辦理罰鍰分期繳納相關事
    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
    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 4  項)…。」。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
    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開行
    為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提供 50 小時義務勞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月
     16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 4966 號緩
    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所回收物品非廢棄物,現在沒有收入等語。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拋棄之物品即屬廢棄物,本案訴願人之行為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無償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訴願主張,容係對
    法令規定之誤解。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業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確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裁處環境講
    習,依法有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
    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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