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4635人
號: 11210514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559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49、5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468  號
    訴願人  李○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3  號、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7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近雨農路交叉口處會同警方進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李○選僱用訴外人嚴○
宏駕駛清除機具(進○建築材料工程行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從事由本市
○○區○○○路 165  巷內工地(工程名稱:玖益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建造執照:107 板建字第 00340  號)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
清除作業,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訴願人未領有許可文件逕
行僱用嚴○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6 條第 4  款規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個月,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9,900  元沒收確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
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3  號、第 00-000-000054  號裁
處書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第 00-000-000053
號裁處書)及命自文到之日起停止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僱用嚴○宏載板模回料場分類利用,因被警察攔查,上法
    院請律師已經花了 20 萬元,法院又繳了 3  萬元,我家進○建築材料工程行又
    被罰 6  萬元已繳完,怎麼環保局又要罰我 9  萬,我實在沒錢可繳,知錯能改
    ,希望不要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系爭刑事判決,訴願人李○選與訴外人嚴○宏 2  人均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訴願人經判處有期
    徒刑 6  個月,緩刑 2  年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按裁罰準則計算後原應裁處 12 萬元罰鍰,扣抵應向國庫繳納 3
    萬元後,裁處 9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有關進○建築材料工程行 6  萬元罰
    單,係因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開立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訴願人與進○建築材料工程行分
    別為不同違規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且所課予義務
    並不相同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從事
    廢棄物清除作業,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
    物處理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開行為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個月,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 3  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34806  號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上法院請律師已經花了 20 萬元,法院又繳了 3  萬元,進○建築
    材料工程行又被罰 6  萬元已繳完,怎麼環保局又要罰 9  萬,實在沒錢繳納等
    語。惟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僱用嚴○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於緩
    刑判決確定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罰鍰,依法有據。另訴願人與
    進○建築材料工程行為法律上不同主體,原處分機關依該行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
    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開立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裁處該行 6  萬元罰鍰,核與本案
    違規事實認定無涉,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