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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13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829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357  號
    訴願人  林○綺(原名林○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
    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系爭 103  年 3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9  號裁處書,係於 1
    03  年 3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213  巷
    5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大龍峒郵局,此有
    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03  年 3  月 12 日寄存送達於大龍峒郵局之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
    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
    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3  年 3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於 103  年 4  月 14 日屆滿(原於 103
    年 4  月 13 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4  月 14 日屆滿),惟訴願人
    遲至 112  年 11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
    碼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另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惟本案
    已逾訴願期間,爰不另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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