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308 號
訴願人 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安坑加油站係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 月 3 日環署土
字第 0990119003A 號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公告事業
。訴願人申請該站變更平面配置增加基地地號、面積及相關設施,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 110 年 6 月 18 日新北經綠字第 1101070857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8
日函)同意,站址基地地號變更為:本市○○區○○段 66-1 及新增 68-1 、69-1
及 70-1 地號,惟訴願人未於為變更營業用地範圍行為前,檢具其用地之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業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4 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加油站屬經濟部管轄之特許事業,在地方則須向縣市
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會勘及審查後,方能確定核准擴大及減少面積之範圍大
小,並據所核准減少及增加之面積範圍辦理土壤檢測申報。安坑站減少之面積(
○○段 66 、68、69、70 地號面積 252.57 平方公尺)尚未徵收,在土地未徵
收情況下,客觀上仍屬「變更營業用地範圍前」,本公司於 112 年 9 月 26
日完成變更用地範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自然是屬變更營業用
地範圍前完成。本公司從未收到環保機關對本案變更營業用地範圍前應做土壤檢
測之提醒,民眾不諳法規,並非故意,原處分機關應予輔導,如不遵守再予以處
罰。本公司申請變更期間適逢疫情爆發,捷運施工緩慢影響,使營運更加困難,
望體恤民困,裁量從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9 年起即已開始辦理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之相關申
請、會勘、審查等程序,本應於確認欲變更範圍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前
,即啟動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申請程序,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變更營
業用地範圍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並逕行於鈞府
經濟發展局同意變更範圍內新設地下儲槽,此有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8 日提
報之「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更新完成報告書」可參,
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陳稱不諳法規,惟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安坑加油站既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告之事業,訴願人即應對相關法令有了解及遵循之義務,難認其無須負過失
責任,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違反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4 規定,裁處 15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四、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事業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
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 月 3 日環署土字第 0990119003A 號公告略謂:「主旨:修正『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之事業』,名稱修正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之事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第一
批與第二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之事業及定義如附表。」
,附表:「批次:一;項次:三;事業:加油站業;定義:依據經濟部『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經營汽油、柴油零售之加油站。
」。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
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
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安坑加油站係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公告事業,訴願人申請該站變更平面配置增加基地地號、面積及相
關設施,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0 年 6 月 18 日函同意,站址基地地號變更
為:本市○○區○○段 66-1 及新增 68-1 、69-1 及 70-1 地號,惟訴願人未
於為變更營業用地範圍行為前,檢具其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審查,於 112 年 8 月 8 日使提交審查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21553808 號函審查同意,此有本府經濟發
展局 110 年 6 月 18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21553808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未於為變更營業用
地範圍行為前,檢具其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
,業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項次 14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4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安坑站減少之面積尚未徵收,客觀上仍屬「變更營業用地範圍前」
,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6 日完成變更用地範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資料審查,自然是屬變更營業用地範圍前完成。民眾不諳法規,並非故意,原處
分機關應予輔導,如不遵守再予以處罰等語。惟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於變更用地範圍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依卷附本府經
濟發展局 110 年 6 月 18 日函,訴願人變更用地範圍之行政程序業於 110
年 6 月 18 日完成;復依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8 日提報之「地下儲槽系統
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更新完成報告書」,亦足證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6 日完成變更用地範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前,已於變更
用地範圍內為土地之使用,是訴願人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於變更用地範圍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機關審查之違規事證明確,此與訴願人主張安坑站原站址部分用
地尚未被徵收一節無涉。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告之事業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時,即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
關審查,是訴願人理應熟諳相關法令,難認其無須負過失責任。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相關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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