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280 號
訴願人 李○華即益○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18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7 段 437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
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5 月 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800898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1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6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
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5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已於 112 年 5 月 30 日檢測,因未達標準,故聽從
修車廠建議,搭配政府補助,將車子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也於 112 年 8 月 1
3 日完成檢驗並得到優良標籤。今日接獲罰款 6 萬元,政府補助並不是全額還
須自付 4 萬多元,材料短缺也不是訴願人能控制,如今需要承擔過期檢測的罰
單,實感無奈,盼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非屬 95 年 10 月 1 日以後出廠之柴油
車輛,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
及程序」,進行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時,馬力經測量比不得低於 50 %。系爭
車輛於 112 年 5 月 30 日至臺北市內湖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測時,被判定馬
力比不足,故被退驗,訴願人應於通知到檢期限內將車輛維護至可達馬力比標準
後,再次預約檢驗或於期限內向本局申請展延期限,惟訴願人並未取得展延同意
,其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另訴願人主張於 112 年
8 月 13 日完成檢驗,僅係事後改善之作為,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18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7
段 437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1 日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6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測,訴願人雖於 112 年 5 月 30 日至臺北市內湖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
,惟因未馬力比未達標準退驗,此有 112 年 5 月 1 日函、不定期檢測通知
單(通知單編號:F2300348)、送達證書、系爭車輛照片、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未於 112 年 6 月 12 日前完成檢驗,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本案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2 年 5 月 30 日檢測,因未達標準,故聽從修車
廠建議,搭配政府補助,將車子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也於 112 年 8 月 13 日
完成檢驗並得到優良標籤。政府補助並不是全額還須自付 4 萬多元,材料短缺
也不是訴願人能控制,盼撤銷罰單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開具「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受通知
之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於指定期限內到檢,並應使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合
格之義務,系爭車輛雖於 112 年 5 月 30 日至臺北市內湖動力計排煙檢測站
檢測,惟因判定馬力比不足而退驗,並未完成檢驗,則訴願人應於通知到檢期限
內將車輛維護至可達馬力比標準後,再次預約檢驗或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展延期限,惟訴願人並未取得展延同意,其逾期未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違規事實明確;另訴願人主張於 112 年 8 月 13 日完成檢驗,僅係事後
改善之作為,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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