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089 號
訴願人 劉○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3 日 23 時 33 分許,於
本市○○區○○路 42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車輛排氣管未有噪
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復查訴願人
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55 號裁處書、110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分
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 6,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3 次查獲,爰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9,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去年收到罰單後就立刻著手更換之前使用未經認證的排氣
管,在網上搜尋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後,向廠商訂購更換,管身上也焊有「符合噪
音檢測標準」之鐵牌。本人收到此次罰單後致電環保局詢問得知該排氣管仍未經
合格認證,此次違規確實是被廠商誤導所致,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確實無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縣市環
保局之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紀錄,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
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函
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
,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
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
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50
號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如何
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目
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且影
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法規是
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何者
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121157884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
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公告管制,倘有
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故上開公告目的係在補
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次查前、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均係針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行為態樣予以管制,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則係將原有管制
時段限制即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予以刪除,應認前、後公告規定變更後
仍具有同一性,且該變更直接影響原處分機關就該類違規行為之裁處,故前、後
公告之變更倘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後者,自有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之適
用。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
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判字第 15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
。另查本府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本
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間為 112 年 5 月 25 日 23 時許;是前、後公告規定之
變更雖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
係依據前或後公告,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則前
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自難謂較有利訴願人,是本府前、後公告變更就
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從輕」之適用,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本文「從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依後公告
之公告事項八、(二)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六、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訊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條款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0 年 1 月 27 日及 110 年 12 月 29 日,分別裁處 3,000 元及 6,0
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3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
,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
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去年收到罰單後就立刻著手更換之前使用未經認證的排氣管,在網
上搜尋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後,向廠商訂購更換,管身上也焊有「符合噪音檢測標
準」之鐵牌,本次違規是被廠商誤導所致等語。惟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係出於過失,仍難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依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
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負有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
車行駛於本市道路之法義務,縱如其訴願主張係因過失而致違法,仍無從據以主
張免責。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
於道路,違規事證明確,復因本次為第 3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行為時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另依 112 年 6 月 30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其罰鍰金額應以該次違反裁
處金額 2 倍裁處,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查本案違規時間為 112 年
5 月 23 日 23 時 33 分,合致修正後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備註 1:「1.夜間
時段:指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時段,第 1
、2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
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後裁罰基準附表以該次違反
裁處金額 2 倍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未依修正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 8,000 元罰鍰,於法容有未洽,惟參酌訴願
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不利
訴願人之處分,爰予維持原處分,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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