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040 號
訴願人 張○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7 日 0 時 20 分許,於
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3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
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於 110 年 8 月 18 日購買之二手車,過戶時已經
板橋監理站驗車通過,購買後並無任何改裝及變更。臨檢當日現場並無環保局及
監理站人員,員警僅憑目測即斷定系爭車輛排氣管不符管制標準,有違公平正義
。訴願人未受過專業訓練,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情事,系爭車輛既已通
過板橋監理所之查證及檢測,即代表系爭車輛符合政府所制定之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
政協助,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
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依法裁處,尚無不合。又機車申請
牌照檢驗項目並未包含排氣管噪音檢驗項目,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
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
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
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
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法
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公告管制,
倘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故上開公告目的係
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次查前、後公告之公告事項
八、(二)規定均係針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行為態樣予以管制,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則係將原有
管制時段限制即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予以刪除,應認前、後公告規定變
更後仍具有同一性,且該變更直接影響原處分機關就該類違規行為之裁處,故前
、後公告之變更倘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後者,自有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
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
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5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
)。另查本府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
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間為 112 年 5 月 17 日 0 時 20 分許;是前、後公
告規定之變更雖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
言,不論係依據前或後公告,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均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
別,則前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自難謂較有利訴願人,是本府前、後公
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從輕」之適用,參照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本文「從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
依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訊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經監理站檢驗合格,警察僅憑目測就僅憑目測即斷定系
爭車輛排氣管不符管制標準等語。惟查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
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並不以經儀器檢測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為要件;復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之 2 條第 1 項、第 39 之 3
條第 1 項及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中並未包含排氣管
噪音檢驗項目,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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