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025 號
訴願人 劉○聰
送達代收人 黃○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28 巷 111 弄 1 號之 1 設廠(下稱系爭工廠
)從事食品油炸作業,且廠房面積 314.3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3
6 千瓦,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
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10 日 14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廠使用魚漿原料,經油炸機進行油炸
作業程序,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以 112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同日第 00-
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罰鍰、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油炸工廠設立以來均設有靜電除油機及污水隔離槽等設
備,工廠所排除之油煙均符合標準,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112 年 3 月環保局
稽查科人員告知於 112 年 6 月 5 日不改善方開罰,訴願人信賴環保局給予
112 年 6 月 5 日之改善期間,並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已將工廠停工,11
2 年 6 月 5 日許,環保局稽查科人員致電訴願人,其業已知悉訴願人業已停
工,明知訴願人已完成改善,竟仍對訴願人處罰 160 萬元及環境講習 8 小時
,並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外處所收取本件行政處分,其行為已違反誠信原
則。又環保局未考量訴願人僅生輕微空氣異味,並未致生人員傷亡或環境危害等
情形,亦未考量訴願人已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即已停業,顯有裁量瑕疵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處分經訴願人同意相約於指定地點交付公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8 條、72 條合法送達之要件,並無不妥。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係規定:「應於設置或變更前」申請及取得
設置許可證,並無須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以實際操作且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
,且並無須先予以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之規定,所陳係對法令之誤解。本局業
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審酌各項裁
罰因子之權重後,裁處 16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二、執行本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另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示
:「主旨: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63 條規定裁處罰鍰;其
額度之計算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附表 2 之二、(三)減輕裁罰規定,請查照。…。」。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
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且廠房面積 314.3 平方公尺(
大於 50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36 千瓦(合計 2.25 千瓦以
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10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
於系爭工廠使用魚漿原料,經油炸機進行油炸作業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
4E11217083)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屬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及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信賴環保局給予 112 年 6 月 5 日之改善期間,並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已將工廠停工,環保局仍裁罰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又環保局未考量訴願人僅生輕微空氣異味,並未致生人員傷亡或環境危害等情形
,亦未考量訴願人已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即已停業,顯有裁量瑕疵等語。惟
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前申請及取得
設置許可證,並無須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以實際操作且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
且並無須先予以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所陳,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原
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及環保署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規定
,審酌各項裁罰因子之權重後,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及命食
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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