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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93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283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3、2、26、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932  號
    訴願人  王○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4 日 9  時 27 分許駕駛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2  段 6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0.6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
之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廠車,全車均無改裝並有按期保養,經機
    車行檢查排氣管音量並無超標,即使更換新原廠排氣管後,排氣管音量與更換前
    差異不大,無從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2  段 6  號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依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惟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
    音為 90.6 分貝,超過標準值即應受罰。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課予之義
    務係所有機動車輛皆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聲音照相係測量車輛行駛
    之分貝值,並非單就改裝車輛進行管制,亦與是否為原廠車無涉。本局聲音照相
    系統作業之執行均符合環保署相關作業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三、又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
    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
    輛噪音之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該附表三規定(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
    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0.6 分貝,此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拍
    攝系爭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依機動車輛行駛
    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三規定,管制準值為 86 分貝,訴願
    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噪音顯已超出管制標準值,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車輛為原廠沒有任何改裝,經機車行檢查排氣管音量並無超標等語
    。查本案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該規定課予之義務係機動車
    輛皆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並非單就改裝車輛進行管制,亦與是否為
    原廠排氣管無涉。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6  號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90.6 分貝,系爭車輛之道
    路行駛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
    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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