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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85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020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855  號
    訴願人  黃○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4 日
 22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街 49 號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
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審查系爭機車排氣管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
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  年 3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及 6,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3  次查獲,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 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為停在路邊且熄火狀態,警察詢問排氣管是否改裝及驗過,
    為配合警察之勤務,也讓警方拍照做紀錄,但當時非行駛中或發動中,煩請查證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  年 7  月 18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237
      78195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所載:「…於 22 時 30 分許行經三和路 2  段見
      普重機 000-0000 排氣管為白鐵管,故尾隨其進入長生街 49 號之對面 50 號
      門前將其攔查路邊,…檢附攔查照片內容,畫面中該普重機車鑰匙尚插在龍頭
      鑰匙孔內,並非駕駛人所述為停在路邊熄火非駕駛狀態後遭攔查…。」,並檢
      附蒐證相片,可證管制時段期間訴願人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二)又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屬行為管制,一經查獲即
      屬違規。本案係執勤警員目視發現訴願人使用疑似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
      排氣管,經本局判定系爭機車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非原
      廠管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於禁止時段行駛於道路,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
    高至 8  小時。」
四、末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條款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5 日
    及同年 8  月 31 日,分別裁處 3,000  元及 6,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3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並非行駛中或發動等語。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係於行經○○區○○路 2  段見系爭機車排氣管為白鐵管
    ,故尾隨其進入長生街 49 號之對面 50 號門前將其攔查路邊,且依所附採證照
    片,系爭車輛鑰匙尚插在龍頭鑰匙孔內,可證管制時段期間訴願人確有駕駛系爭
    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復依原處分機關陳明,系爭機車於 111  年 3  月 9
    日雖有噪音檢驗合格之紀錄,惟該次檢測之排氣管與本次查獲之排氣管不同,是
    系爭機車排氣管非原廠管亦無查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攔查當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洵屬有據。依
    卷證資料,訴願人本次為第 3  次遭查獲違反同一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
    制法第 23 條及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0
    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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