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711 號
訴願人 鍾○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4 日 22 時 2
3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
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車輛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查獲,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單憑肉眼即開單,未經由專業人員儀器檢測就開罰,車齡約
13 年,每年都有定期檢驗,可配合檢驗排氣管,警察說我是白鐵管,若我是裝
白鐵管怎麼會有鏽蝕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
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屬行為管制,
一經查獲即屬違規。本案係警察執行攔查勤務,發現訴願人使用疑似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遂移案本局審查,經比對系爭車輛與公路總局車輛型式
照片,系爭車輛確係使用非原廠管,並查無噪音檢驗合格紀錄,違規事實即已成
立,不以無須檢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另訴願人稱每年都有定期檢驗
,惟監理站辦理驗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辦理,與本案無關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
四、末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條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時本案未經專業人員檢測,每年驗車可配合檢驗等語。惟查訴願
人違反之系爭公告事項,屬行為管制事項,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之授權,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
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依卷附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
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系爭車輛並無查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攔
查當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洵屬有
據。另訴願人稱每年都有定期檢驗,惟查監理站辦理驗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辦理,與本案係違反噪音管制規定核屬二事。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訴願人
前亦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於 110 年 7 月 27 日遭裁
處 3,000 元罰鍰,本次為第 2 次查獲,是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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