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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687
旨: 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427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687  號
    訴願人  劉○偉即無○熊實業社
    送達代收人  謝○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展延期限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是人民以訴願書之形式提出訴願請求,若其訴願請求事項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訴願審議機關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陳
    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3  日於本市○○區○○路及
    中正東路交叉口,查得訴外人吳○民(下稱吳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
    車號: 0000-00)載運廢食用油,吳君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
    文件,因該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廢食用油)有嚴重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扣留,並另以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86219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2  年 6  月 10 日前完
    成清除處理裝載之廢棄物,並應於清除前提報清理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始得
    執行清理作業。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9  日提出訴願書,請求展延 1  個月
    期限。
三、承上,揆諸訴願人 112  年 6  月 9  日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事項,僅載明因公
    文延遲收到,請求展延清除期限 1  個月,為確認訴願人提出訴願之真意,本府
    爰以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419143 號函請訴願人表示意見
    ,該函於 112  年 7  月 2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書所陳報之地址:新北市○
    ○區○○路 909  號 10 樓,惟訴願人迄未回復。是揆諸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應
    係以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期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執之提
    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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