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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655
旨: 因違反電信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720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電信法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655  號
    訴願人  傅○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衛
直字第 1121013834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3 日進行環境衛生巡
查時,於本市○○區○○街 5  號旁發現有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張貼於電桿
上,遂現場拍照存證,並於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928838839」(下稱系
爭電話號碼)聯絡查證,確認系爭電話號碼係用於房屋銷售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
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單位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衛直字第 1121013834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
處分)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及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
服務 6  個月(自 112  年 6  月 13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止)。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於 112  年 7  月 18 日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到會陳述
意見,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在違規地點張貼任何廣告物,訴願人從事房地產已 30 年之久,都
      是自費花錢登 591  廣告及親手派發廣告單,況且沒有人會笨到以使用近 30
      幾年的手機號碼去做違法的事。環保局雖有以電話查核違規是否有販售房屋之
      情事,惟並未詳問訴願人房屋價格及地點,致生錯誤認定。
(二)訴願人認可能離職員工挾怨報復,112 年 6  月 2  日接獲處分書後,因內容
      並無提供違規地點及情形,於第一時間立即前往環保局希請協助提供相關違規
      地點,以利向轄區警方報案偵辦,惟遲至 6  月 9  日始獲提供違規地點,訴
      願人立即前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惟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已超過保
      存期限,無法查明張貼之行為人。違規廣告遭取締時間前,訴願人因父喪祭祀
      ,搭乘高鐵前往屏東與家人團聚祭拜,至 112  年 4  月 15 日始北上。
(三)系爭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為訴願人使用 30 幾年聯絡客戶之生財工具,若因不
      是訴願人所犯之情事而將該電話停話,實對訴願人造成生活上巨大影響。訴願
      人無端遭人陷害冒名張貼違規廣告,因相關行政程序不完備致遭裁罰停話處分
      ,訴願人已盡力提供相關證據,懇請撤銷本案裁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共有 2  通,電話紀錄均有詳細確認房屋位置、格局與價格且均有電話
      錄音留存,訴願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系爭廣告物登載系爭電話號碼作為廣告
      宣傳,已符合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之違規要件,無須參酌訴願人接通電話
      時所在位置。
(二)本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局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修正「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電信法案件裁罰基準」,停話 6  個月係為有
      效嚇阻違規業者,且避免其以取巧方式申請多門號規避停話處分,爰將停話最
      低裁罰基準改以 6  個月等語。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
    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
    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及本府 104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61310 號公告:「本
    府關於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3  月 2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22135 號公告,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電信法案件裁罰基準:
    ┌────┬────┬────┬───────┬────┬─────┐
    │項次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裁罰基準  │
    ├────┼────┼────┼───────┼────┼─────┤
    │一      │電信法第│電信法第│擅自設置、張貼│1 年內第│停話 6  個│
    │        │8 條第 3│8 條第 3│或噴漆有礙景觀│1 次    │月        │
    │        │項      │項      │之廣告,並於廣│        │          │
    │        │        │        │告上登載自己或│1 年內第│停話 12 個│
    │        │        │        │他人之電話號碼│2 次以上│月        │
    │        │        │        │或其他電信服務│        │          │
    │        │        │        │識別符號、號碼│        │          │
    │        │        │        │,作為廣告宣傳│        │          │
    │        │        │        │者。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區清潔隊於 112  年 4  月 13 日進行環境衛生巡查時
    ,於本市○○區○○街 5  號旁發現系爭廣告物張貼於電桿上,遂現場拍照存證
    ,並二度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之系爭電話號碼聯絡查證,確認系爭電話號碼係用
    於房屋銷售宣傳之用,且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
    向該公司所租用,此有違規廣告物採證相片及查證紀錄單、二次查證電話逐字稿
    、通話錄音光碟、現場採證照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
    服務 6  個月,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非其張貼,可能離職員工挾怨報復,已經報警請求偵辦
    ,原處分機關雖有以電話查核是否有販售房屋之情事,但並未詳問訴願人房屋價
    格及地點,致生錯誤認定等語。惟查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係以載有電話
    號碼之廣告物,存在有礙景觀之污染環境行為時,因廣告物之違規存在,已嚴重
    破壞市容景觀,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甚鉅時,始賦予廣告物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作為遏止違規廣
    告之手段,是廣告物主管機關對於處分相對人係違規廣告之設置者一節,自應負
    相當之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五、承上,本案於 112  年 7  月 18 日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原處分
    機關提交二次查證電話通話內容逐字稿及錄音檔,經當場播放錄音檔,訴願人確
    認第一次通話受話人確為訴願人本人無誤,環保局人員詢問是否出售新臺幣(下
    同)1,680 萬元物件,雖其確曾明確表示所售物件售價為 3,088  萬元,並非 1
    ,680  萬元,惟於通話尾聲,訴願人表示將請另一個同事「陳先生」聯絡環保局
    人員(第 1  次通話紀錄第 2  頁第 6  行);嗣「陳先生」聯繫環保局人員,
    並告知係「傅小姐」請其聯絡環保局人員,對話間亦表明確有價格相近之公寓出
    售,本會委員詢問訴願人第 2  通電話之「陳先生」是否為訴願人同事,訴願人
    並未具體回應,亦未明確否認。揆諸通話內容,足資證明系爭電話號碼確實用於
    房屋銷售宣傳,復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結果,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
    租用,依第 2  通電話之紀錄,「陳先生」亦明確表示係依「傅小姐」指示聯繫
    環保局人員,是本案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查證之責,訴願人雖主張係離職員工
    報復所為,惟並無實證足證其主張,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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