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876人
號: 112105059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661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3、2、26、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596  號
    訴願人  蕭○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9 日 9  時 14 分許駕駛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215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
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9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
管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電動車輛為原廠沒有任何改裝,如何判斷音量超過分貝數?違規
    日期到收到處分通知超過 5  個月且沒有佐證文件,只有繳款單跟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能源總類欄載為汽油,非訴願人所稱電動車
    輛;又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課予之義務係所有機動車輛皆不得超過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聲音照相係測量車輛行駛之分貝值,沒有改裝並不表示噪音
    不會超標。本局於本市○○區○○路 215  號前架設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噪
    音,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依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
    6 分貝,惟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9 分貝,違規事實既已成立,即應受
    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三、又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
    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
    輛噪音之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該附表三規定(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
    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9 分貝,此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拍
    攝系爭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依機動車輛行駛
    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三規定,管制準值為 86 分貝,訴願
    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噪音顯已超出管制標準值,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電動車輛為原廠沒有任何改裝,違規日期到收到處分通知超過 5
    個月且沒有佐證文件,只有繳款單跟裁處書等語。查本案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該規定課予之義務係機動車輛皆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並非單就改裝車輛進行管制,亦與是否為原廠排氣管無涉。本案訴願人於
    本市○○區○○路 215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
    路行駛噪音為 88.9 分貝,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值(86  分貝
    ),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
    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