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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58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594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589  號
    訴願人  陳○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  日 23 時許
於本市土城區金城路與裕民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
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
(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
查系爭車輛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
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
(下稱系爭公告)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在案,本次為第 2  次查獲,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當下只有告知要快去驗車,並無任何檢測分貝的動作,就直
    接收到 6,000  元罰鍰通知,經打電話給環保局確認,此筆 6,000  元是 111
    年 8  月 20 日自汐止區的未繳罰單加罰在土城區的罰單裡,可汐止區的罰單從
    未收到,是在 112  年 5  月 9  日才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環保局未確
    認就加罰,還重複寄送,所以本人重複繳了汐止區的罰鍰,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前於 111  年 8  月 20 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經本局於 111  年 11 月 9  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
      書,裁處 3,000  元整,於 111  年 11 月 23 日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法定代理
      人陳淑娟之戶籍地址,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再次違反相同條款,本
      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裁罰 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
      境安寧,應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
      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四、末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條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檢測分貝數,未收到 111  年 8  月 20 日罰單,
    環保局未確認就加罰等語。惟查訴願人違反之系爭公告事項,屬行為管制事項,
    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
    路」之行為,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
    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
    罰要件,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訴願人前於 111  年 8  月 20
    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9
    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整,並經合法
    送達,此有裁處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次為第 2  次查獲,是原處分機關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訴
    願人所陳重複處罰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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