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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54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846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549  號
    訴願人  張○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1 日 22 時 31 分
許於本市新店區鳴遠橋上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車輛
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
公告)規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裁處 6,000  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本次為第 3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務人員以目檢測排氣噪音,攔檢當時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
    合格證照專業檢驗人員,亦無設備檢測音量大小,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
    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
    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系爭公告屬行為管制,並不以
    噪音檢測為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
四、末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復因本次為訴願人第 3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9,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違誤。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警務人員以目檢測排氣噪音,攔檢當時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合
    格證照專業檢驗人員,亦無設備檢測音量大小等語。惟查訴願人違反之系爭公告
    事項屬行為管制事項,即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本市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之行為,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
    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本案原處分機關判定系爭車輛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且於使用中車
    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查無系爭車輛噪音檢驗合格之紀錄,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並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
    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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