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549 號
訴願人 張○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1 日 22 時 31 分
許於本市新店區鳴遠橋上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車輛
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
公告)規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裁處 6,000 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本次為第 3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務人員以目檢測排氣噪音,攔檢當時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
合格證照專業檢驗人員,亦無設備檢測音量大小,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
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
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系爭公告屬行為管制,並不以
噪音檢測為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
四、末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復因本次為訴願人第 3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9,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違誤。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警務人員以目檢測排氣噪音,攔檢當時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合
格證照專業檢驗人員,亦無設備檢測音量大小等語。惟查訴願人違反之系爭公告
事項屬行為管制事項,即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本市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之行為,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
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本案原處分機關判定系爭車輛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且於使用中車
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查無系爭車輛噪音檢驗合格之紀錄,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並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
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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