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469 號
訴願人 莊○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
1 日 12 時 3 分許,於本市○○區○○街與太和街巷口,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
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只是站在這台車前面,如何認定是我?請提供確實證據再舉
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錄影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本局受理後根據車籍查詢
處罰車主。案經本局審視違規影片,明顯攝得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1 日 1
2 時 3 分右手持煙往右邊拋下後,即用右腳踩踏熄滅煙蒂後即上該違規車輛之
連續動作,違規事證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得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
響環境衛生,此有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
表一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
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確實舉證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所陳違規行為照片及
影片,明確攝得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1 日 12 時 3 分右手持煙往右邊拋
下後,即用右腳踩踏熄滅煙蒂後即上該違規車輛之連續動作,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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