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571人
號: 11210503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62039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384  號
                                                            1121050385  號
    訴願人  陳○維
    訴願人  陳○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40890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58 號
對面土地勘查,查得該址之承租人林○茂將收受載運之土石方及營建混合廢棄物(土
石磚瓦、塑膠水管、廢木材等)傾至於前開地點低平處,認林○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
段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於同年 3  月 20 日函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轉由警調單位依法偵辦。
嗣警調單位於偵辦時查得訴願人與訴外人彭○恩等共 24 人為禾○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禾○公司)、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易○公司)僱用之員工,從事載運土石方、
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與林○茂等另 6  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關於訴願人與訴外人彭○恩等共 24 人部
分,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訴願人
陳○維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訴願人陳○維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訴願人陳○緁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 45 小時之義務勞務(訴願人陳○緁未上訴已確定)。原處分機關依司法判決結果
,認訴願人與林○茂等共 27 人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責任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規定,以 12 年 3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4089091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限期命包含訴願人在內等 27 人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本案所涉土地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自 109  年 3  月 8  日至 7  月 27 日陸續勘查,所涉土地地
號為本市貢寮○○○段○○○小段 382、382 旁未經登記土地、 384-2、 385、 385
-1、 403、4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於 1
12  年 3  月 31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同意後,據以執行清
理作業,逾期未清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預估並限期繳納代清理費,逾期
未繳納,將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陳○維部分:本人受僱於禾○公司、易○公司進行載運工作,係在不知
      情下而觸法,深感抱歉,清運費用應由禾○公司及易○公司負起全責。
(二)訴願人陳○緁部分:本人受僱禾○公司、易○公司,因剛剛拿到駕照,工作內
      容都是依公司的派遣,不知違反規定。本人無法清運,目前不是易○公司員工
      ,112 年 3  月 22 日致電易○公司負責人王小姐,她有回應會全部處理清運
      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雖稱受僱於禾○公司及易○公司,傾倒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為不知情下觸法,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原簡字第 12 號判決
    主文,訴願人等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為傾倒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自負有清除義務,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等提
    出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完成,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為訴願人
    等不服系爭號函分別提起訴願,核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依前開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79  號判決意旨略謂:「行政法院應本於
    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明
    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
    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旨在規範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等,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負限期清
    除或支付清除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同法第 46 條刑罰判斷無涉。」。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8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查得土地承租
    人林○茂將收受載運之土石方及營建混合廢棄物(土石磚瓦、塑膠水管、廢木材
    等)傾至於前開地點低平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爰於 109  年 3  月
     20 日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由警調單位依法偵辦。嗣警調單位偵辦時查得訴
    願人與訴外人彭○恩等共 24 人為禾○公司、易○公司僱用之員工,從事載運土
    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與林○茂等另 6  人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關於訴願人與訴外人彭○
    恩等共 24 人部分,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訴願人與訴外人彭○恩等共 24 人與林○茂等另 6  人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此有相關稽查紀錄、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依司法判決結果,認定訴願人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責任人,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限期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
    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同意後,並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清除改善完畢,揆
    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查訴願人 2  人均主張渠等僅係禾○公司、易○公司之員工,應由公司負清運
    責任等語。揆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8 頁第 2  行至第 6  行亦載明:「彭○恩、陳○維、…陳○緁、…(下稱彭○
    恩等 24 人)均係易○公司、禾○公司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是訴願
    人 2  人主張渠等僅為受僱於禾○公司、易○公司之員工,尚非無據,合先陳明
    。
七、承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 2  人負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清除義
    務,依答辯書所陳,係認訴願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原簡字第 1
    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
    故應負清除責任。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旨在規範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等,對於不依規定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負限期清除或支付清除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此義務與是否應
    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之刑事責任無涉;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379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訴願人 2  人係禾○公司、易○公司僱用
    之員工,檢視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明定應負清除義務之責任主體,訴願人 2
    人顯非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應審究者應為訴願人 2  人是否為「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觀諸本案相關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原簡
    字第 12 號刑事簡易判決、111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即以林○茂、易○
    公司及禾○公司負責人王○穎等人為被告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載
    明易○公司及禾○公司負責人王○穎指示公司員工鄭建成調派包含訴願人在內等
     24 名受僱司機進行從事載運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
    訴願人 2  人僅係接受公司調派而為載運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
    倒之行為,得否僅因其受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判決,即可認訴願人 2  人該當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命其負清除處理義務?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 2  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