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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3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5982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4、3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8、4、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375  號
    訴願人  頂○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40860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16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出口「電腦周邊設備」1 批(出口報單號碼:AW//11/494/W2100,下稱系爭貨
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
察大隊)會同基隆關人員及訴願人代表人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開櫃(櫃號 EMCU1
615687)查驗系爭貨物,經檢視系爭貨物為廢電腦 LCD  螢幕及廢液晶顯示器,符合
環保署 111  年 10 月編製「常見進出口廢棄物參考圖冊」第 28 頁登載之「廢電腦
」項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環保署認訴願人
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
規定,遂以 111  年 12 月 27 日環署督字第 111118043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另審酌本案同時涉及違反海關相關法令,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併請原處分機關洽
詢基隆關處理結果後依法辦理。嗣基隆關以 112  年 1  月 3  日基普五字第 11210
0008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案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該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涉
虛報貨名)及廢棄物清理法(該法第 38 條第 1  項未申請許可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
)之規定,經比較其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移請
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
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附表二規定,以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40860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向東○電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系爭貨物,並將貨品交給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司)進行污染清
    除處理,原欲出口至馬來西亞進行回收金屬交易,本公司不知高○公司的污染清
    除未達環保局之標準。整個貨櫃由基隆關退運到高○公司,沒有造成任何污染,
    全按照環保局規定辦理,懇請看在本公司為初犯,予以最低裁處與免參與環保講
    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業已考量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附表二規定計算罰則,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令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講習,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
    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又法務
    部 106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700  號函釋略以:「三、…一行為
    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時,前者
    罰鍰之金額為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
    ,後者罰鍰之金額為 1  百萬元以下(註:107 年 5  月 9  日修正提高罰鍰額
    度為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查本案
    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並涉及虛報貨名,屬一行為
    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海關
    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其法定罰鍰額度上限分別為 1  千萬元及 3
    百萬元以下,是本案應由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管轄及裁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 1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 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3
    8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
    ,不在此限(第 1  項)。…前 2  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
    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輸入
    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第 1  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
    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
    報廢棄物名稱(第 2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經勘查判定該批貨物為廢電腦 LCD  螢幕及廢液
    晶顯示器,符合環保署 111  年 10 月編製「常見進出口廢棄物參考圖冊」第 2
    8 頁登載之「廢電腦」項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
    物種類,此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附表二規
    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貨物交給高○公司進行污染清除處理,不知高○公司的污
    染清除未達環保局之標準。整個貨櫃由基隆關退運到高○公司,沒有造成任何污
    染,懇請予以最低裁處與免參與環保講習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未
    經申請許可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要與系爭貨物除污是否達到標準及有無造成
    污染無涉,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範之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罰鍰 2
    4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之處分,經檢視裁罰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附表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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