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368 號
訴願人 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如
訴願人兼代理人 李○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公司)於本市○○區○○路○段 59 之 8 號
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7 日 10 時
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至該廠稽查,現場人員拒絕開
門,原處分機關認已涉嫌規避、拒絕檢查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業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附表 3 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佛○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 6,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佛○公司及環境講習指派人
員李○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111 年 8 月 17 日上午,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未事先通知之情形下,突襲性會
同樹林分局員警出現於本公司前,陳稱欲進門檢查廢、污水排放情形,態度極
為蠻橫,經在場人員李○旺表示,本公司早已停工未從事生產,並無廢水產生
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更早已在 107 年 9 月間為停工處分並列管在案,請求
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何以欲進入檢查,經此詢問後,樹林分局員警亦認為原處
分機關人員應無理由進入,原處分機關人員及偕同員警遂主動離去,在場人員
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嗣台灣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員於 1
11 年 10 月 25 日前來,表明係受原處分機關委託前來了解及調查,本公司
即允其進入查看,證明並未從事生產,無廢水產生。
(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特就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之施行方式明訂,
主管機關有提早於 14 日前通知事業之義務,期使檢查之過程合理及採檢標本
妥適,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 14 日期限事先通知之義務,已徵其程序顯有重
大違失。原處分機關人員以突襲性之方式出現,且態度極不友善,在場人員生
警惕之心而詢問,亦為人之常情,並非規避或有拒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應依
法踐行期前通知義務而非採突襲性之手段,亦不能對已經停工之事業,於毫無
跡象證明有處理即排放廢、污水之合理懷疑下,即任意欲進入私人場域進行檢
查。
(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之立法理由應係以違反環保法令有關保護環境之實質上義
務,以致產生環境污染之情事為執行環境講習之條件,而原處分所謂之規避或
拒絕檢查行為均非與環保法益有實質性關係,本公司既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
禁止之廢污水排放情形以致造成環境污染,即無損害環境法益之可能,自不應
處以環境講習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佛○公司因未取得貯留許可逕行廢污水回收使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本局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鍰 3 萬元(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並命停工處分(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26 號裁處書)。本局於 111 年 8 月 17 日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
4 條規定查核該公司停工狀況,先予敘明。
(二)次查行政檢查乃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目的,對於特定行政客體所為的檢查或資
料蒐集等各項行政活動之總稱,相對人所以有接受調查或檢查之義務,主要源
自公權力主體以法律設定相對人的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本局至佛○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查證,屬依法行
政行為,佛○公司自應配合。至佛○公司所稱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應於檢查 14 日前通知事業一節,查該條法令係為評鑑事業所設置之廢
污水處理設施之效能,爰應事先通知及要求應於查證日將產能提高至最大,與
本件稽查作為分屬二事,訴願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難執為免罰論據
等語。
理 由
一、查本案系爭裁處書載明受處分人為「佛○企業有限公司」,主旨:「罰鍰新臺幣
66,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環境講習對象:「由佛○企業有限公司
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旺先生…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核其
內容,對於訴願人李○旺亦係為一參加環境講習之下命處分,並經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16 日訴願補充理由續(一)書陳明,就環境講習部分係以佛○公司及
李○旺為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
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
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 1 項)。…對於前二項
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3 項)。。」、同法第 50 條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第 26 條第 1 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
附表八。」。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7 日 10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至佛○公司廠址稽查,現場人員拒絕開門,此有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及影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認該公司規避檢查,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3 及附表 8 規定,裁處 6 萬 6,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本案
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至佛○公司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應於 14 日前
通知事業之義務,亦不能對已經停工之事業,於毫無跡象證明有處理即排放廢、
污水之合理懷疑下,即任意欲進入私人場域進行檢查。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係以
違反環保法令有關保護環境之實質上義務,以致產生環境污染之情事為執行環境
講習之條件,原處分所謂之規避或拒絕檢查行為非與環保法令所維護之環保法益
有實質性關係,不應處以環境講習等語。
七、惟查佛○公司前因未取得貯留許可逕行廢污水回收使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
0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26 號裁處書命令停工,此有該裁處書附卷可按,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
業已陳明本次稽查係為查核佛○公司有無違反停工處分,而有應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之情事,於理自不得於稽查前通知該公司;又訴願主
張所指稱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揆諸其條文內容載明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
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 14 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
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
(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可知,該條款所謂主管機關應於檢查 1
4 日前通知事業之檢查,係為查核事業所設置之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效能,
此與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調查目的為查核有無違反停工處分係屬二事,訴
願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本案佛○公司在場人員於 111 年 8 月 17
日拒絕原處分機關人員入內查證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3 及附表 8 規定,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佛○公司 6 萬 6,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又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即應令受處分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本案經裁處 6
萬 6,000 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並依佛○公司陳述意見書填報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資料,命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訴願人李○旺參加環境講習,於法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
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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