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629人
號: 112105027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216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277  號
    訴願人  許○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錄影舉發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1 月 7  日 22 時 54 分許,於本市○○區○○○路 49 號對面,隨地拋棄煙蒂致污
染環境,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復查訴願人前因違
反同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
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本次為 1  年內第 2  次違規,原處分機
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抽煙後皆將煙蒂丟入位於機車前方的罐子,並未將煙蒂隨意
    棄置於路面,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經審視違規影片,明顯攝得訴願人隨地拋棄煙蒂畫面,違規事
    證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尚屬合理,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
    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經錄影查得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
    生,此有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洵屬有據;復因本次為訴願人
    於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同一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抽煙後皆將煙蒂丟入位於機車前方的罐子,並未將煙蒂隨意棄置於
    路面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所陳違規行為照片,明確攝得訴願人隨地拋棄煙蒂畫
    面,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