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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153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601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1530  號
    訴願人  黃○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9 日 1  時 19 分許,於本市○○
區○○路 100  巷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
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員針對機車排氣管非原廠管,以及噪音值疑似超標要開立罰單
    ,車主隨即表示系爭車輛先前有到監理所檢驗過,沒問題才上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亦不爭執,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8  月 19 日 1  時 19 分許,於本市○○區○
    ○路 100  巷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採證照片影本、系爭車輛排氣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等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警員針對機車排氣管非原廠管,以及噪音值疑似超標要開立罰單,
    車主隨即表示系爭車輛先前有到監理所檢驗過,沒問題才上路等語。惟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
    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
    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
    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噪音檢
    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禁止內容明確。次查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監理站檢驗合格,惟經原處分機關以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未有檢驗合格之資
    訊,有系爭車輛排氣管查詢資料可證。本案訴願人遭攔查當時既有使用未經噪音
    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是訴願人
    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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