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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13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214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9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1331  號
    訴願人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205809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略以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
    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
    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
    敘明。
二、卷查中○○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為「新北市○○區○○段
    268-1 等 6  筆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訴願人為承造
    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  日 9  時派員前往系爭新建工
    程稽查,發現中○○經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營建業主,在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經查
    獲有「堆置於工地內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
    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之違規行為,已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課予營建業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認中○○經公
    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第 7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營建業主違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058097 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記缺失 10 點,並
    裁罰起造人即營建業主中○○經公司新臺幣 10 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對系爭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三、經查中○○經公司不服系爭裁處書所提訴願案(下稱中○○經公司訴願案件),
    業經本府於 113  年 1  月 18 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75178 號函檢附訴願
    決定書(案號:1121041428,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中○○經
    公司訴願案件已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為實體上之決定,本府為訴願決定
    機關,依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就中○○經公司訴願案件亦受系爭訴願決定效力
    之拘束。因此,本府就本件訴願案件無法作成與系爭訴願決定相歧異之認定,訴
    願人已無法經由訴願程序之決定結果,撤銷系爭裁處書以回復其利益,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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