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1255 號
訴願人 柯○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85318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8 日 9 時許派員前往坐落本市○○區
○○段 619 等地號土地稽查並調閱監視器,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
)自○○區○○路一帶受託清除廢棄物(石材下腳料,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599)並棄置於上開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其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處分緩起訴 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111 年度偵字第 6293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機關
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以 112 年 9 月 2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85318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沒有收到 112 年 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226998 號
函…不是我…本人傾倒廢石材於墓旁乃受墓主所託…增加地基穩固…非無故傾倒
…已被偵查,也繳款了,為什麼還要再罰…廢石材無污染,不是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廢棄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此有第 04E11112926 號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6 幀及士
林地檢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293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
(石材下腳料,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於上開土地
,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此有原處分機關第 04E11112926 號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6 幀及士林地
檢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293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
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我沒有收到 112 年 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226998 號函
(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不是我…本人傾倒廢石材於墓旁乃受墓主所託…增加
地基穩固…非無故傾倒…已被偵查,也繳款了,為什麼還要再罰…廢石材無污染
,不是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語。惟查通知陳述意見函係由訴願人本人於 1
12 年 2 月 13 日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可稽。又石材廢料(廢棄物代
碼:R-0502)係指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石材製品製造業於石材開採、裁切、加
工等製成所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惟訴願人無法提出其所載運之廢石材係由
何者石材製品製造業所產出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現場
棄置之廢棄物外觀及特性判定應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
99),並無違誤,且不論訴願人傾倒為石材廢料或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
不影響本案傾倒廢棄物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裁罰。另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
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係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
新及復歸社會而設,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
75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
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
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行政機關自
得另予裁罰,其目的洵屬正當,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或重複處罰之問題。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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