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8633人
號: 11210412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165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1255  號
    訴願人  柯○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85318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8  日 9  時許派員前往坐落本市○○區
○○段 619  等地號土地稽查並調閱監視器,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
)自○○區○○路一帶受託清除廢棄物(石材下腳料,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599)並棄置於上開土地,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其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處分緩起訴 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111 年度偵字第 6293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機關
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以 112  年 9  月 2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85318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沒有收到 112  年 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226998 號
    函…不是我…本人傾倒廢石材於墓旁乃受墓主所託…增加地基穩固…非無故傾倒
    …已被偵查,也繳款了,為什麼還要再罰…廢石材無污染,不是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廢棄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此有第 04E11112926  號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6  幀及士
    林地檢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293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
    (石材下腳料,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於上開土地
    ,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此有原處分機關第 04E11112926  號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6  幀及士林地
    檢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293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
    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我沒有收到 112  年 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226998 號函
    (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不是我…本人傾倒廢石材於墓旁乃受墓主所託…增加
    地基穩固…非無故傾倒…已被偵查,也繳款了,為什麼還要再罰…廢石材無污染
    ,不是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語。惟查通知陳述意見函係由訴願人本人於 1
    12  年 2  月 13 日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可稽。又石材廢料(廢棄物代
    碼:R-0502)係指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石材製品製造業於石材開採、裁切、加
    工等製成所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惟訴願人無法提出其所載運之廢石材係由
    何者石材製品製造業所產出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現場
    棄置之廢棄物外觀及特性判定應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
    99),並無違誤,且不論訴願人傾倒為石材廢料或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
    不影響本案傾倒廢棄物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裁罰。另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
    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係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
    新及復歸社會而設,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
    75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
    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
    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行政機關自
    得另予裁罰,其目的洵屬正當,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或重複處罰之問題。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