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1197 號
訴願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6 日 8 時 35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61 號前時(該路段車道限速≦50
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
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4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違反時間前才去桃園檢驗噪音並取得合格標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聲音照相系統作業之執行,均符合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相關法定作業規範:(一)硬體設備三重認證:噪音計通過標準檢驗
局檢定認證(每 2 年檢定 1 次)、聲音照相系統通過環保署比測驗證(每年
比測 1 次)、硬體設備每 3 天校正 1 次及每 5 分鐘對時 1 次。(二)
違規案件判定雙重把關:扣除背景環境干擾(背景噪音為 58.5 分貝,執行背景
音量修正、確認風速及降雨氣象條件)及釐清其他音源干擾(保留紀錄事件前後
3 秒影像或音檔,確認事件噪音來源),佐證並無其他噪音源干擾,有本局聲音
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可稽。請聲音照相係量測系爭車輛行駛之分貝值,行進
中加速噪音與原地到檢數據截然不同,本局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再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
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公告
檢驗測定方法為之(第 1 項)。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
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第 2 項)…。」、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及附表 3 規定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6 日 8 時 35 分許,駕駛機車系爭車輛行經本
市○○區○○○路 61 號前時(該路段車道限速≦50km/h,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
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4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
錄工作單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
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違反時間前才去桃園檢驗噪音並取得合格標章等語。惟查原處分
機關係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之噪音分貝值,為使用
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與訴願人原地到檢之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不同,且該系統於
進行本案檢測時,其噪音計、聲音校正器、風速計及噪音計量測系統等設備均於
檢驗認證有效期限內,且原處分機關亦定期進行噪音計前、後校正,確認量測當
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亦確認背景音量以判定是否須執行修正,確保其量
測得排除其他噪音源等外在因素干擾,本件量測結果為 88.4 分貝,已超過機動
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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