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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9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283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9-2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931  號
    訴願人  楊○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種類型:大型重機,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103 年 12 月、發照年月:103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
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委託均○汽車有限公司於 111  年
     12 月 24 日定檢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2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2 月,出廠已逾 5  年,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再者訴願人所稱「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係監理單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4 條規定辦理之安全性檢驗,與本案法律規定不同、課與義務亦不同,訴
    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
    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
    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
    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
    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 70 公斤以下。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 300  公釐以上,420 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 7
    5 公釐以上,100 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
    過每小時 45 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 3  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
    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 秒內電動機
    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 38 條規定。十四、輪胎之
    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
    指示平臺。(第 1  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
    驗規定辦理。(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領有牌照之
    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
    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 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 1  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2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3 年 12 月、發照年月:103 年 12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委託均○汽車有限公司於 111  年 1
    2 月 24 日定檢完成等語。惟查訴願人前所完成之定期檢驗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定期檢驗,與本案之定期檢驗不同,檢驗項
    目亦未有空氣污染物檢測管制項目(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
    ,訴願人對於相關法令,容有誤解。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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