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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89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633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5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897  號
    訴願人  林○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1 日 17 時 37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204  號旁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
隨地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遂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是本人,男女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丟棄煙蒂,影
    響環境衛生,違規事實明確,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屬所有人之專屬
    交通工具,並負有車輛維護管理之義務,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違規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違規裁處對象並非本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訴願人未提出
    足資佐證之證據以供查證,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有
    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本案其
    車主所有人為女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
    人為車輛所有人,本案請貴局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
    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查訴願人否認為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主張性別不符。經查卷附戶籍資料表,
    訴願人為女性,又經就訴願人提供之本人騎乘系爭機車戴安全帽及未帶安全帽照
    片與卷附採證照片加以比對,兩者身型、性別顯不相符,難以僅憑照片即謂為同
    一人,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僅憑車
    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實際污染行
    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
    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查
    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是訴願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協助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之義務。訴願人陳稱非
    駕駛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
    專屬交通工具,由他人使用為例外情形,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訴
    願人單純否認並非違規行為人,尚無足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揆依前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按本件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酌個案情節,續依職權進行調查時,訴
    願人仍有配合提出文書資料等必要證據之義務,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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