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881 號
訴願人 陳○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2 年 2 月 20 日上午 10 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27 號對面攔
查後進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6%,超過機車排
氣管排放標準(標準值為 4.5%),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事後於經環保局認可委託之定檢站檢驗符合排放標準,合理懷疑
測試設備誤差值過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屬以「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檢驗,現場檢
測結果不合格,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隔日系爭車輛如訴願人所述檢驗合格,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處分機關執行相關攔查作業均依
法規進行檢驗與操作,相關檢測儀器亦定期校正,檢測當具一定公信力,此有路
邊攔檢設備檢校報告及是日路邊攔檢儀器設備校正紀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 1 項規定。…」。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四、末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
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
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五、卷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攔查後進行
機車排氣檢測,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6%,超過機車排氣管
排放標準(標準值為 4.5%),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此有系爭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編號: FA1120469)、現場檢測照片、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稽查 - 攔檢明細
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事後於經環保局認可委託之定檢站檢驗符合排放標準,合理懷疑測
試設備誤差值過大等語。惟查本案屬以「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
檢驗,現場檢測結果不合格,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事後系爭車輛如訴願人所述
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處分機關業已提出
112 年新北市機車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排氣分析儀校正記錄及當日路邊攔檢儀器
設備校正紀錄(比對紀錄統計表)資料影本,可資證明相關檢測儀器均有定期校
正並於當日執行路邊攔檢前校正,另依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
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
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
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第 12 條附錄 2、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
定:「四、排氣檢驗:…(四)有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1.當CO2<3.0%
,CO 或 HC 值超過排放標準。2.當CO2≧3.0%,CO+CO2≧8%。… (六)經判
定檢驗數值有效且正常,電腦螢幕上顯示檢驗數值,並由電腦軟體依檢驗結果判
定合格或不合格。…。」,本案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 CO+CO2 (7.6+9.2) =16.
8% ,應判定為有效檢驗,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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