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874 號
訴願人 義○餐館
代表人 李○寰
代理人 賴○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110715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4 日 18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39 巷 7 號(屬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店招:義○來,為訴願人所經營,下稱系
爭地點)稽查,稽查時系爭地點營業中,於當日晚間 19 時許,以 RION00-00 型噪
音儀量測系爭地點運轉中之排風管(噪音源)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 (A
) ,20Hz 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 54.5 分貝,背景音量為 44.1 分貝(因
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大於 10 分貝,不予修正音量),超過營業場所第 2 類晚
間噪音管制標準(52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
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4 日第 1100013 號通知書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3 日 0 時 0
分前完成改善。嗣於 112 年 2 月 18 日 19 時許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現場噪音
源於稽查時運轉中,測得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56.8 分貝,背景音量為 45.2 分貝
(因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大於 10 分貝,不予修正音量),仍超過營業場所第 2
類晚間噪音管制標準,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2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10715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
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兩次測量人員不同,且皆有詢問量測的位置,量測人員告知的位
置卻不相同,訴願人對此有疑慮,且複查時分貝計正在量測過程中,有稽查員要
求訴願人一同移動交談到靠近分貝計的防火巷中有影響到測量的數值;又店經理
申請調閱相關事證,因非利害關係人及隱私權因素無法取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項第 3 款規定,於系爭地點測量之音量,超過營業場所第 2 類晚間噪音管制
標準,經限期改善,於系爭地點測得音量仍逾上述噪音管制標準,本局依法告發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
業場所(第 1 項第 3 款)。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第 2 款)。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
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 日(第 2 項第 2 款)。」。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
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 1 類至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 )為單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
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
午 7 時至晚上 7 時…。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
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
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 7
時至晚上 10 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 7 時至晚上 11 時。六、均能音量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20Hz 至 200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
。」、第 3 條第 4 項第 3 款:「背景音量之修正:......(三)各場所與
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第 5 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
劃定。」、本府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06560722 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依據:噪音管
制法第 7 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一)第
1 類:國家公園。(二)第 2 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11 月 4 日 18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稽
查時系爭地點營業中,於當日晚間 19 時許,以 RION00-00 型噪音儀量測系爭
地點運轉中之排風管(噪音源)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 (A) ,20Hz
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 54.5 分貝,背景音量為 44.1 分貝(因均能音量
與背景音量相差大於 10 分貝,不予修正音量),超過營業場所第 2 類晚間噪
音管制標準(52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
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 1
11 年 11 月 4 日第 1100013 號通知書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3 日
0 時 0 分前完成改善。嗣於 112 年 2 月 18 日 19 時許前往系爭地點複查
,現場噪音源於稽查時運轉中,測得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56.8 分貝,背景音
量為 45.2 分貝(因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大於 10 分貝,不予修正音量),
仍超過營業場所第 2 類晚間噪音管制標準(52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18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11655)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第 110
0022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4 日稽
查紀錄(編號: 04E11171110)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第 1100013 號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又訴願人主張兩次測量人員不同,且皆有詢問量測的位置,量測人員告知的位置
卻不相同,訴願人對此有疑慮,且複查時分貝計正在量測過程中,有稽查員要求
訴願人一同移動交談到靠近分貝計的防火巷中有影響到測量的數值等語。按噪音
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所稱營
業場所係指整個營業場所需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訴願人於接獲 111 年 11 月 4
日稽查時所開立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第 1100013 號),即應自
行檢修相關設備並符合管制標準;又查初測及複測地點均係位於陳情人所指定其
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量測過程亦無外在人為因素干擾,此均有現場稽查照片影
本附卷可證,是訴願人之主張,均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依噪音管制
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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