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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8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517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835  號
    訴願人  翁○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8 日 5  時 28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33 號處,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不知情情況下我將垃圾放置在青雲路消防隊旁,不知因為沒等
    到垃圾車來事先放置違法…我無法接受沒第一時間將我第一次的違規函知我,否
    則我就不會有第 2  次、第 3  次的違規,因為原處分機關的疏失導致我要交那
    麼多張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垃圾
    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且本案未逾裁處權時效,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編號:04E1122533
    8 號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不知情情況下我將垃圾放置在青雲路消防隊旁,不知因為沒等到
    垃圾車來事先放置違法…我無法接受沒第一時間將我第一次的違規函知我,否則
    我就不會有第 2  次、第 3  次的違規,因為原處分機關的疏失導致我要交那麼
    多張罰單等語。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依系爭公告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未依規定方式及時
    間棄置一般廢棄物即應受罰,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主張免責。復依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於 112  年 2  月 18 日查獲,同年
    7 月 7  日裁處,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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