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780 號
訴願人 初○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225274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會員代號: 000000000;賣場名稱:初○○○場)刊登「
日本 VML 驅蚊香膏免點火免插電天然香茅精油」產品使用方法及效能等資訊,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5 日查證確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7 項次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1225274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產品為天然精油,並不清楚此商品有觸犯環境管理法,且本人
並未因售出該商品而獲利並於 15 天內已下架,又本人經濟拮据,無力負擔,請
求撤銷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會員代
號: 000000000;賣場名稱:初○○○場)刊登之商品確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納管
之環境用藥,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7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
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
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
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
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
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
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
…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
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
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蝦○購物網站(會員代號: 000000000;賣場名稱:初○○○場)刊登「日本 V
ML 驅蚊香膏免點火免插電天然香茅精油」產品使用方法及效能等資訊,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15 日查證確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編號: 04E11239846
)、稽查照片、刊登廣告頁面、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該產品為天然精油,並不清楚此商品有觸犯環境管理法,且本人並
未因售出該商品而獲利並於 15 天內已下架,又本人經濟拮据,無力負擔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願人未持
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於蝦○購物網站
(會員代號: 000000000;賣場名稱:初○○○場)刊登「日本 VML 驅蚊香膏
免點火免插電天然香茅精油」產品使用方法及效能等資訊,縱非故意違法,亦難
謂無過失之責,又訴願人主張商品已於 15 日內下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解免訴願人應負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
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法
定最低罰鍰金額。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
附表第 27 項次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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