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644 號
訴願人 詹○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b 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0 月 3 日行經本市○○區○○路往國道上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
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048307 號函(下稱 111 年 10 月 27 日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2 月 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每半年均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定期檢驗,111 年 9 月 1
3 日完成定期檢驗後,於 111 年 10 月份又收到檢驗通知,誤以為又是例行性
的定期檢驗通知,因此疏忽,未通知實際用車人;本車於 111 年 10 月底,有
察覺排煙有異狀擔心造成空氣污染,當下於 11 月初,立即至汽修站維修排氣系
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6
日前至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亦未申請展延
期限,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0 月 3 日行經本市○○區○○路往國
道上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 111 年 12 月 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林口區動力計排煙
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此有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
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2201521)、送達證書、系爭車輛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戶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每半年均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定期檢驗,111 年 9 月 13
日完成定期檢驗後,於 111 年 10 月份又收到檢驗通知,誤以為又是例行性的
定期檢驗通知,因此疏忽,未通知實際用車人;本車於 111 年 10 月底,有察
覺排煙有異狀擔心造成空氣污染,當下於 11 月初,立即至汽修站維修排氣系統
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訴願人業
已自承因過失導致將不定期檢測通知單誤認為定期檢驗通知單,而未依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所定期限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違規事實明確;次查
不定期檢測(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與定期檢驗(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係依據不同法條所負之義務,本即分屬二事,縱認訴願人業已完成定
期檢驗,仍應依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接受不定期檢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
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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