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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6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502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644  號
    訴願人  詹○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b  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0 月 3  日行經本市○○區○○路往國道上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
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048307 號函(下稱 111  年 10 月 27 日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2 月 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每半年均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定期檢驗,111 年 9  月 1
    3 日完成定期檢驗後,於 111  年 10 月份又收到檢驗通知,誤以為又是例行性
    的定期檢驗通知,因此疏忽,未通知實際用車人;本車於 111  年 10 月底,有
    察覺排煙有異狀擔心造成空氣污染,當下於 11 月初,立即至汽修站維修排氣系
    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6
    日前至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亦未申請展延
    期限,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0 月 3  日行經本市○○區○○路往國
    道上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 111  年 12 月 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林口區動力計排煙
    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此有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
    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2201521)、送達證書、系爭車輛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戶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每半年均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定期檢驗,111 年 9  月 13
    日完成定期檢驗後,於 111  年 10 月份又收到檢驗通知,誤以為又是例行性的
    定期檢驗通知,因此疏忽,未通知實際用車人;本車於 111  年 10 月底,有察
    覺排煙有異狀擔心造成空氣污染,當下於 11 月初,立即至汽修站維修排氣系統
    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訴願人業
    已自承因過失導致將不定期檢測通知單誤認為定期檢驗通知單,而未依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所定期限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違規事實明確;次查
    不定期檢測(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與定期檢驗(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係依據不同法條所負之義務,本即分屬二事,縱認訴願人業已完成定
    期檢驗,仍應依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接受不定期檢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
    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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