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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59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660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595  號
    訴願人  S00 W000000I
    代理人  張○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0 日 19 時許,於本市○○區○○路 116
巷 9  號前將未依規定將垃圾包內資源垃圾分類逕自交付原處分機關執行循線收運之
垃圾車清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否認有違規情事,相片僅能證明在垃圾車收取垃圾時,持
    垃圾袋交付清運,無法證明未將垃圾包內資源垃圾分類交付清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違規當日執行垃圾車路線攝影取締勤務發現訴願人
    未依規定分類逕自將資源垃圾丟置於垃圾車內,有照片及影片可證,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將垃圾包內資源垃圾分類逕自交付
    原處分機關執行循線收運之垃圾車清運,此有編號:04E11213736 號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採證影片、編號 3026014  舉發通知書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否認有違規情事,並主張採證照片僅能證明在垃圾車收取垃圾時,持垃
    圾袋交付清運,無法證明未將垃圾包內資源垃圾分類交付清運等語。經檢視卷附
    採證照片,僅可看出訴願人將 2  包垃圾投入垃圾車,垃圾車清運人員隨即將其
    中 1  包以「紅白直條紋塑膠袋」包裝之垃圾(下稱系爭垃圾)交還訴願人,影
    片中無法看出系爭塑膠袋之內容物,採證照片亦未拍攝內容物。是系爭垃圾是否
    確為資源垃圾?何種類資源垃圾?是否為一般垃圾、資源回收物或廚餘混合物?
    仍有未明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遽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垃圾
    包內資源垃圾分類交付清除為由逕對訴願人加以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
    務,揆諸前揭法規,原處分機關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
    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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