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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5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948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556  號
    訴願人  顏○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83951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8 日 15 時許,於本市○
○區○○路○段與台 61 線交叉口處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靠行於成○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  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5  磚塊或混凝土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83951
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桃園蘆竹砂石場載運級配次級料前往臺北港南堤世紀風電
    統包工地交料,遭攔查,認為本人違規沒帶棄向證明,並將我押返砂石場倒回,
    且貴局會同桃園環保局到場勘料,確定是該砂石場所賣出的料無誤,也檢視砂石
    場和世紀風電的買賣合約,難道沒調閱勘料紀錄嗎?如果違法,為何不罰砂石場
    ?不罰世紀風電?而是罰弱勢的底層勞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再按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略以:「說明:二
    、……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
    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
    略以:「說明: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
    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
    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
    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查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編號 04E10957092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影本數幀、
    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94491241 號函及
    其所附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數幀、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戶籍
    資料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貴局會同桃園環保局到場勘料,確定是該砂石場所賣出的料無誤,
    也檢視砂石場和世紀風電的買賣合約,難道沒調閱勘料紀錄嗎?如果違法,為何
    不罰砂石場?不罰世紀風電?而是罰弱勢的底層勞工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
    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又依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釋意旨,清運車輛如
    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者。可知,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相
    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係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查系爭車輛靠行於成○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惟係由訴願人駕駛從事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釋
    意旨,認定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者,而以訴願人為本案之受處分對象,
    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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