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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5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820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5 條
行政罰法 第 18、4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548  號
    訴願人  陳○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8 日 19 時 24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15 號旁時,其駕駛人隨地棄置垃
圾,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保麗龍)交付清除,致
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非駕駛人,也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書內提供人物照
    片無法看清模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僅有違規行為人背面影像,難認非女性,且錄
    影畫面已明確拍攝到棄置垃圾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且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車輛係屬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並負有車輛維護管理之義務,訴願人對於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及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非實際行為人,卻未提供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本局尚難僅憑訴願人單方卸責之詞撤銷處分,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
    指依本法第 5  條第 6  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
    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有
    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本案其
    車主所有人為女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
    人為車輛所有人,本案請貴局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
    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五、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棄置資源垃圾(保麗龍),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
    機關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依
    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否認其為行為人,且表示無
    法提供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2
    7 條案件處理原則」所定「…若車主未陳述意見或未提供資料或無法明確指認者
    ,則續行告發車主,並處分車主」,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六、惟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裁處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而經檢視卷
    附採證照片影本,僅有違規行為人背面影像,身型不似女性,反似男性,本案訴
    願人之性別則為女性,難以僅憑照片即謂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實
    際污染行為人,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為裁罰對象,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
    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
    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查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訴願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協
    助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之義務。訴願人陳稱非駕駛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惟依
    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由他人使用為例外
    情形,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訴願人單純否認並非違規行為人,尚
    無足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按本件訴願決定意旨,
    重為審酌個案情節,續依職權進行調查時,訴願人仍有配合提出文書資料等必要
    證據之義務,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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