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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49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853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30、59、61、62、63、64、65、68、9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492  號
    訴願人  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66065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及第 00-
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4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
本市淡水區牛埔子 1  之 2  號廠區稽查,現場作業中,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鋼鐵元件
鑄造,製程使用鋼鐵為原料於電爐(下稱熔解爐)熔解後進行澆入砂模型壓鑄成型,
場內熔解爐共計 2  座(每座16x16x3.14x46x7.61000=熔解爐容量 281  公
斤),經量測所有熔爐總設計容量為 562  公斤/批(或小時)以上,另查工廠登記
資料場地面積 867  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 390KW,屬鋼鐵鑄造程序,核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66065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罰鍰,及以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 2  件裁處書),令
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鋼鐵鑄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 16 人之中小企業,於 100  年申請工廠登
    記時因代為申請之業者為詳細撰寫申請書,致本公司不知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稽查過後立即進行改善,加裝污染防制設備,並進行申請許可證
    ,本公司長期以來皆遵守法規,在不知情狀況下造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該條規定依法可處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本公司不解裁罰
    160 萬元依據為何,且現場雖有 2  座熔解爐,但其中 1  座僅為備用,實際處
    理量為 400  公斤/小時,盼能體恤企業經營之艱辛及疫情下之艱困,基於輔導
    改善之良意,重新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作業中,訴願人所
    屬場址從事鋼鐵鑄造程序,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9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
    、第 64 條、第 65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2  項及第 68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
    :「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摘錄):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 2  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各款
    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第 4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鋼鐵鑄造
    程序,經量測所有熔爐總設計容量為 562  公斤/批(或小時)以上,核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及附表 1、附表 2,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為 16 人之中小企業,於 100  年申請工廠登記時因代為申
    請之業者未詳細撰寫申請書,致本公司不知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稽查過後立即進行改善,加裝污染防制設備,並進行申請許可證,本公司長期
    以來皆遵守法規,在不知情狀況下造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該條
    規定依法可處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本公司不解裁罰 160  萬元依
    據為何,且現場雖有 2  座熔解爐,但其中 1  座僅為備用,實際處理量為 400
    公斤/小時,盼能體恤企業經營之艱辛及疫情下之艱困,基於輔導改善之良意,
    重新裁處等語。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作業中,訴願人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且其所有熔爐
      總設計容量大於 500  公斤/批(或小時)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未取得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且違反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罰,法條並未規定應先輔導、勸導後始得裁罰。又查行
      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從事
      鋼鐵元件鑄造業,對於法令應有了解及遵循之義務,縱認訴願人並非故意於未
      取得許可證下為相關製程,亦難認其無須負過失責任,尚難據此免責。另訴願
      人所稱稽查過後立即進行改善,加裝污染防制設備,並進行申請許可證,係違
      規後之改善行為,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又訴願人主張無法明瞭裁罰 160  萬元之依據部分,探其真意,應係主張原處
      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雖僅記載罰鍰金額為 160  萬元
      ,未載明罰鍰之計算方式,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
      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縱認理由不備,該瑕
      疵亦業因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已載明其計算本案罰鍰金額之方式而補正。
(三)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
      表 2  有關「應減輕裁罰事項」之規定,審酌訴願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故酌減
      本案之罰鍰金額(E=-0.2)酌減本案之罰鍰金額,是應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及 2  件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令鋼鐵鑄造程序停工,並處環
      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4.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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