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468 號
訴願人 香○商立○塗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周○
送達代收人 金○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商業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從事漆料、塗料批發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479 號之特○屋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辦理轄內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稽查抽
檢作業時,發現賣場販售之由訴願人所進口之「特○屋淨味防霉全效乳膠漆(用途於
牆面,屬 A 類塗料,生產日期:109 年 5 月 7 日,批號:2D28,下稱系爭乳膠
漆)包裝未標示塗料類別,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系爭乳膠
漆包裝未標示塗料類別,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及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揮發
性有機物成分標準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72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負責臺灣業務,對外簽訂合約及公文、業務往來皆以訴願人名義為之,
系爭乳膠漆亦為訴願人所進口,就本案可為訴願人。
(二)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公告 VOC 標籤張貼規範並通知特○屋管理部門,開
始依法皆有在賣場加貼 VOC 商品標示標籤於罐蓋,111 年複查賣場新的商品
也都有加貼,111 年 9 月 28 日抽查,應屬單罐個案包裝標籤脫落,或是未
知因素導致未見張貼 VOC 標籤,相對於訴願人按政府規定進行全面性商品包
裝標示補強,對單一個案之裁罰似乎也超過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
。二、法人。…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法務部 102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14540 號函釋要旨略以:「…分公司屬本公
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故除個別法
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人格理論,本應以本公司為處罰對象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本公司,訴願人係受處分人之台灣分公司,並無
獨立權利能力,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程序不合,
應不予受理。
(二)依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第 5 條規定,對於商品標示資
訊應以耐久及顯眼方式標示,受處分人本應確保進口之商品標示不得脫落,惟
查受處分人所進口之商品其包裝未標示塗料類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
核屬實,一經違規,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已考量受處分人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依據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查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5 日立○塗料字第 1120515 號函表明:「香港商立
○塗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臺灣業務,對外簽訂合約及公文、業務往來皆以
分公司名義為之。公司大章:香港商立○塗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代表公司
法律效力。」,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前開函文所蓋公司大小章所示,訴願
人與「香港商立○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立○公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核准
設立日期、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公司所在地等皆相同,應可認系爭裁處書所載受
處分人雖為立○公司,然實際上受處分人即為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
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72 條規定:
「違反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又依
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第 5 條規定:「製造或進口管制塗
料者,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 2 年內,於商品安全資料表、商品目錄、包裝或容
器上以耐久及顯眼方式標示以下資料,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
其他外文:一、塗料類別;塗料同時具有附表所列數塗料類別者,應標示所有相
關塗料類別。二、塗料類別之揮發性有機物成分限值或罐內實際揮發性有機物含
量;以每公升塗料含有之揮發性有機物克數(g-VOC/L- 塗料)表示。三、塗料
於使用前需以稀釋劑調整黏度者,應標示下列塗料產品使用之稀釋溶劑資訊:(
一)稀釋溶劑廠牌或全名。(二)稀釋溶劑比重。(三)塗料產品使用稀釋溶劑
之建議稀釋比例。」。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及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
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
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商業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從事漆料、塗料批發業,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 111 年 9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至特○屋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公司辦理轄內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稽查抽檢作業時,發現賣場販售之由訴願人
所進口之系爭乳膠漆包裝未標示塗料類別,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
調查後,認系爭乳膠漆包裝未標示塗料類別,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1 月 4 日桃環空字第 1110115673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8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11544)及 112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
0323908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及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2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於 110 年 10 月公告 VOC 標籤張貼規範並通知特○屋管理部門
,開始依法皆有在賣場加貼 VOC 商品標示標籤於罐蓋,111 年複查賣場新的商
品也都有加貼,111 年 9 月 28 日抽查,應屬單罐個案包裝標籤脫落,或是未
知因素導致未見張貼 VOC 標籤,相對於訴願人按政府規定進行全面性商品包裝
標示補強,對單一個案之裁罰似乎也超過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建物及工業維護塗
料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第 5 條規定,對於商品標示資訊應以耐久及顯眼方式
標示,訴願人所進口之系爭乳膠漆未標示塗料類別,不論係自始未標示或標示後
脫落,於主管機關查核時未標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
人嗣後雖稱其 111 年複查賣場新的商品都有加貼,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據以執為免罰之論據。又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審酌本案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及工業維護塗料揮發性有機物成
分標準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2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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