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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4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662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5 條
行政罰法 第 18、3、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442  號
    訴願人  丁○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5  日 10 時 20 分許停留在本市○○區○○路 8  段 140  號前,因系爭車輛
駕駛人隨地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遂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違規行為人非本人,訴願人為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鄰座
    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做為比對證明,原處分機關所提供舉發影片中,訴願人並
    未違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丟棄煙蒂,影
    響環境衛生,違規事實明確,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屬所有人之專屬
    交通工具,並負有車輛維護管理之義務,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違規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違規裁處對象並非本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訴願人未提出
    足資佐證之證據以供查證,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
    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因此,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查訴願人否認為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做為比對證明,經檢
    視卷附採證照片,行為人為後座乘客,駕駛人與乘客年齡、髮型等均不相同,行
    為人面部影像尚屬清晰,並經與訴願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比對,並不相符,原處
    分機關應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非逕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
    即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且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拋棄菸蒂之行為人
    ,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訴願人僅須就自己之違規
    行為負責,原處分機關必須證明訴願人為行為人始得對訴願人加以處罰,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雖得要求訴願人提
    供第三人即行為人之相關資料,然訴願人倘確非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即不可因訴
    願人拒絕提供第三人即行為人之相關資料而逕行裁處訴願人。是訴願人是否確為
    行為人,仍有未明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遽以訴願人拒絕提
    供其所指稱之行為人相關資料為由逕對訴願人加以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
    義務,揆諸前揭法規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於認定事實尚嫌
    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又查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另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訴願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協助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之
    義務。訴願人陳稱非駕駛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由他人使用為例外情形,且訴願人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是訴願人單純否認並非違規行為人,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
    按本件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酌個案情節,續依職權進行調查時,訴願人仍有配
    合提出文書資料等必要證據之義務,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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