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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15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048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9-2、4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150  號
    訴願人  徐○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5  月,車種類型: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4
  月至 111  年 6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
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2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於 111  年 5  月 9  日在樹林監理站檢驗合格(行照影本已
    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5  月,出廠已逾 5  年,應於 111  年 4  月至 111  年 6  月間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
    已成立,另訴願人前所完成之定期檢驗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之定期檢驗,與本案之定期檢驗不同,檢驗項目亦未有空氣污染物
    檢測管制項目,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
    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
    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
    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
    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 70 公斤以下。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 300  公釐以上,420 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 7
    5 公釐以上,100 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
    過每小時 45 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 3  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
    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 秒內電動機
    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 38 條規定。十四、輪胎之
    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
    指示平臺。(第 1  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
    驗規定辦理。(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領有牌照之
    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
    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 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 1  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2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5  年 1  月、發照年月:106 年 5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4  月至 111  年 6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1  年 5  月 9  日在樹林監理站檢驗合格(行照影本已附
    )等語。惟查訴願人前所完成之定期檢驗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定期檢驗,與本案之定期檢驗不同,檢驗項目亦未有空氣污染
    物檢測管制項目(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訴願人對於相關
    法令,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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