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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06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967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8、19、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069  號
    訴願人  水○○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范○○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6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
水○○莊公寓大廈」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
第02932-04號),地址:本市○○區○○街 110  巷 97 弄 1  之 24 號,下稱系
爭污水下水道系統)稽查,查獲現場放流口(RD02、RD03,下稱系爭放流口)未依規
定設置告示牌,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
11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歷年來謹守法規設置告示牌,且因位於社區外圍,保全人
    力無法顧及…係遭有心人惡意毀損及破壞並不是自始不設立告示牌刻意違法…且
    告示牌不見並未造成水源污染或排放異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告示牌之設置係為避免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
    、不正常排放、利用假日、夜間偷排等違反情事,以利稽查人員查察不法或採樣
    檢測,故系爭放流口是否造成實質污染並非本案行政處分之違法要件,又訴願人
    既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設置告示牌並善盡管理義務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
    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
    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
    、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
    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設置告示牌,
    並標示座標。…。」。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2。」、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5  條
    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
    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及其附表 8(單位:新臺幣元)規定:「違反條文:第 19 條;處分依據:第 4
    7 條;違規者分類: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60,000
    僅適用備註一(七)。備註一:(七)涉及…附表 2  壹、五(十)…,以不正
    方法安裝足以改變或變造原始數據之軟硬體設施,或以任何形式變造監測數據、
    紀錄值及監視影像。」;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
    表 2  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項次 1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
    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
    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 2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6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污水下水道系
    統稽查,查獲系爭放流口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
    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53234)、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2、第 3  條及第 5  條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社區歷年來謹守法規設置告示牌,且因位於社區外圍,保全人力
    無法顧及…係遭有心人惡意毀損及破壞並不是自始不設立告示牌刻意違法…且告
    示牌不見並未造成水源污染或排放異常等語。惟按告示牌之設置係為避免非連續
    性排放廢(污)水,有繞流排放、不正常排放、利用假日、夜間偷排等違反情事
    ,並利稽查人員查察不法或採樣檢測,未設置告示牌即構成系爭法規之違反,並
    不以造成實質污染為要件,又訴願人不僅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放流口原設有告示牌
    並遭不明人士惡意破壞,且縱使系爭告示牌確遭惡意破壞,然訴願人既領有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即應依系爭法規設置告示牌並善盡管理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所述,均無法解免訴願人之違規責任。從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2、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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