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521 號
訴願人 黃○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228734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1 日 14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員警前往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62-1 地號及○○
區○○段 617、6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曳
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 00-00,下稱系爭車輛)非法棄置土木與建築廢棄
物(廢磚瓦、土石並夾雜有廢木板、塑膠等廢棄物),惟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2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並於本判決確
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按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5 萬
元,以 112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28734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以載運砂石及剩餘土石方運送為業,並非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原處分機關認定 108 年 4 月 11 日非法棄置行為,有嚴重污染
之虞,逕行行政扣留處分,何以再以刑事判決確定後,處分訴願人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 條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前於 108 年 4 月 11 日 14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非法
棄置土木與建築廢棄物(廢磚瓦、土石並夾雜有廢木板、塑膠等廢棄物),經判
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及系爭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1 日 14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派出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非法棄置土
木與建築廢棄物(廢磚瓦、土石並夾雜有廢木板、塑膠等廢棄物),惟訴願人未
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 萬
元。」確定在案,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遂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依緩起訴處分書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5 萬元,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教育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載運砂石及剩餘土石方運送為業,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原處分機關認定 108 年 4 月 11 日非法棄置行為,有嚴重污染之虞
,逕行行政扣留處分,何以再以刑事判決確定後,處分訴願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4
1 條裁處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範意旨,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人,即為該條項規範之主體,自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57 條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係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使主管機關得以透過
事前許可及事後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方式,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
目的,而實務上考量非法棄置對於環境生態所生負面影響及危害甚鉅,故於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附表 3 中危害程度(C) 係數增列涉及非法棄置
之違規態樣認定,提高應處罰鍰計算,以藉此嚇阻不法行為、提升環境正義,並
杜絕違規行為者之僥倖心理。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經審酌其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依緩起訴處分書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5 萬元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而訴願人所訴行政扣留一事,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
之處分,與本案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
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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