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512 號
訴願人 徐○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9 日 6 時 0 分許,於本市○○區○○路
1 段 187 號處,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
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
1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早上約 6 時 0 分左右,垃圾車即將到來,訴願人為了趕
上捷運上班,只能暫放,且訴願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身心障礙,第 6
類、編碼 b610.4 ),請求免除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雖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惟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 公
告事項:... 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
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
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
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
九、... 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三、又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函
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
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
就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
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
令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
法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
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前、後公告關於家戶產生之一
般垃圾排出清除方式所為之規範,二者仍具有同一性,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雖
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係依據
前或後公告,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
是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
依後公告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舉發通知單、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
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為了趕上捷運上班,只能暫放,且訴願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極重度身心障礙,第 6 類、編碼 b610.4 ),請求免除罰鍰等語。惟查本市實
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
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
垃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
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雖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然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其違規事
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又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予處罰(第 3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 4 項)。」,訴願人主張
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第 6 類、編碼 b610.4 ),係腎臟功能障礙,而非屬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第 1 類障礙類別,不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減免處罰要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
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
,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
,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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