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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3133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214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330  號
    訴願人  蔡○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6  日 0  時 33 分許在本市○○區
○○路 2  段 041245 號燈桿處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
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值勤警察開立檢查單,告知並非處分書(即非罰單),會另
    收到通知單去檢驗,但未接到檢驗單先給予限期檢驗,卻收到系爭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8  月 6  日 0  時 33 分許在本市○○區○○
    路○段 041245 號燈桿處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
    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
    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值勤警察開立檢查單,告知並非處分書(即非罰單),會另
    收到通知單去檢驗,但未接到檢驗單先給予限期檢驗,卻收到系爭裁處書等語。
    惟查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
    ,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並不以檢驗為裁罰要件。又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
    實之認定及裁罰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據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於攔查當下
    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依法裁處,尚無不合。是訴願人
    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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