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079 號
訴願人 陳○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59632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6 月間多次於本市石門○○○段○○○小段
112 地號棄置並以焚燒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40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確定在案。原處
分機關遂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3 萬元,
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59632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2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裁定,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l 項之適用主體應限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
務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訴願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不當以同法第 57 條規
定課處罰鍰;縱認訴願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課處罰鍰,亦應審酌違
反本法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原處分罰鍰 21 萬實屬過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9 年 5、6 月期間多次於本市石門○○○段○○
○小段 112 地號棄置並以焚燒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惟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1 條第 l 項規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40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仟元折算 1 日。緩
刑 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此有稽
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40 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6 月間多次於本市石門○○○段○○○小段 112
地號棄置並以焚燒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40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仟元折算 1 日。緩
刑 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確定,此
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遂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3 萬元,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裁定,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l 項之適用主體應限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
務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訴願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不當以同法第 57 條規
定課處罰鍰一節。然查該裁定係揭示「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儲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非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適用主體僅限於廢棄
物清理業者,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範意旨,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人,即為該條項規範之主體,自不
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八、又訴願人主張縱認訴願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課處罰鍰,原處分罰鍰
21 萬實屬過高一節。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57 條之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係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使主管
機關得以透過事前許可及事後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方式,達其行政
上管理監督之目的;又實務上考量非法棄置對於環境生態所生負面影響及危害甚
鉅,故於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附表 3 中危害程度(C) 係數增列
涉及非法棄置之違規態樣認定,提高應處罰鍰計算,以藉此嚇阻不法行為、提升
環境正義,並杜絕違規行為者之僥倖心理。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經審酌其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向公庫支付
之金額 3 萬元,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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